貳零貳伍第一版《帝國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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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零貳伍第一版《帝國憲章》
序言
吾等盧爾提斯臣民奉蒙主鴻福盧爾提斯皇帝陛下為主,在其帶領下,光復盧爾提斯;為使帝國穩定,制訂本憲章,永矢咸遵。
第一章 總綱
第 一 條
盧提斯帝國為二元制君主立憲帝國。
第 二 條
國璽為盧爾提斯帝國主權之象徵,擁有國璽者享盧爾提斯帝國主權。
第 三 條
具盧爾提斯帝國國籍者為盧爾提斯帝國國民,國籍由皇帝親賜之。
第 四 條
盧爾提斯實際控制之疆域為桃園區部分占地、新北市中和區部分占地、新北市市區部分占地及紐約州白原市部分占地,更動非經元老院之決議,不可更動之。
第 五 條
盧爾提斯帝國皇室享尊崇之位,與國民具同榮共治之責。
第 六 條
盧爾提斯帝國國旗,定為三色白條之旗;其黃條代表皇室,象徵尊貴;其紅條代表奮發之民;其藍條代表團結一心;其白條寓意融和四方。三色白條之旗,示帝國立基於皇室與國民之統一共榮,國旗並頂以國徽。
第 七 條
盧爾提斯帝國國徽,左獅象徵執政院,代表國民;右獅象徵皇帝,代表皇室。圓徽之上皇冠,昭示帝國之榮耀與勝利,兩獅持劍,示以護衛並重建帝國。全徽寓意「皇室與民眾共築帝國之榮耀」。
第二章 公民之權利義務
第 八 條
盧爾提斯帝國國民皆於法律之前平等無別。
第 九 條
凡危害公共安寧秩序者,皆得依司法委員會特發之行刑令而就地審理,以昭法度。
第 十 條
(已廢止)
第 十一 條
(已廢止)
第 十二 條
國家以奉基督宗教,為崇聖守義之本分。
第 十三 條
(已廢止)
第 十四 條
凡國民所享之諸般自由權利,悉受憲章庇護,惟不得妨害社會秩序、公共福祉、毀損政府及皇室聲望。
第 十五 條
凡國民若有違法侵害他人自由或權利者,除依律受懲外,並應負刑事之責,以昭公正。
第三章 皇帝
第 十六 條
皇帝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盧爾提斯帝國,享最高榮譽。
第 十七 條
皇帝統帥皇家禁衛隊,負責捍衛其安寧。
第 十八 條
皇帝依法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須經首相及相關部會部長副署之。
第 十九 條
皇帝依本憲章之規定,得經元老院同意行締結條約、宣戰與媾和之權。
第 二十 條
皇帝依法宣布戒嚴,須經元老院之通過或追認。元老院得依國情之需要,決議提請皇帝解嚴;戒嚴時期得實行戒嚴憲章,本憲章除本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外,停止適用;惟解嚴時本憲章應立即恢復適用。
第 二十一 條
皇帝得依法律之規定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寬宥罪刑,維護社會安定。
第 二十二 條
皇帝得授與榮典,對於有卓著貢獻之臣民及官員,依憲法程序授予榮譽稱號,以彰顯其功績。
第 二十三 條
皇帝依法任命首相。
第 二十四 條
皇帝登基時應行宣誓,誓詞如下:「朕以至誠,向上帝及全體臣民莊嚴宣誓,必謹守憲章,恪盡職責,鞏固國基,庇佑國民,增進福祉,捍衛疆土,護持國祚,無負國民所寄厚望。若有違誓,甘受社稷嚴厲之制裁,毋懼上帝之責,毋負臣民之託。謹誓。」
第 二十五 條
若皇帝未能行使其職權,皇位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擔任攝政,直至皇帝能夠行使其職權。若皇位第一順位繼承人無法行使攝政職權,所有親王應召集攝政委員會,依法選出委員長,由委員長在委員會監督下代行皇權。
第 二十六 條
若皇帝連續三月無法行使其職權,皇位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立即即位為皇帝。若懸空皇儲,則由所有親王應召集攝政委員會召開會議選出皇帝。
第 二十七 條
除憲章第二十六條所述特殊情況外,皇帝得任命或更改皇儲,或於需要時懸空皇儲之位,以待合適人選。
第四章 元老院
第 二十八 條
元老院依本憲章之規定,代表全體國民行使政權,維持國體運行。
第 二十九 條
元老院由元老院院長及皇帝之任命議員組成之。
第 三十 條
元老院之職權如下:
一、修改憲法,修葺國體根基。
二、修訂法律,調和國內法紀。
三、增訂新法,以應國勢所需。
第 三十一 條
皇帝及元老院院長得依權柄將元老院議員解職。
第 三十二 條
元老院會議之召開,由皇帝命令,元老院院長組織之。
第 三十三 條
元老院之開會地點,由元老院院長及皇帝共同商議定之。
第 三十四 條
元老院院長於會議中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
第 三十五 條
元老院院長由首相擔任,對皇帝負責之。
第 三十六 條
皇帝及元老院院長於表決階段,得視情勢之需適當干涉投票結果,得使用強制同意權、強制否決權或強制擱置權,若皇帝及元老院院長同時動用該項權利,則以元老院院長優先。
第 三十七 條
議案通過後,當送交元老院院長批准;院長得否決或擱置該案。
第 三十八 條
元老院院長之職責如下:
一、依時宣布開會、散會或休會,並依程序主持會務進行。
二、維持會場秩序,確保議事規則之貫徹。
三、簽署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議文件,以正議會之紀綱。
第五章 首相
第 三十九 條
首相為執政院首長,對外得代表皇帝,對內統轄全國行政權。
第 四十 條
首相依本憲章統帥全國陸海空三軍,負責捍衛社稷之安寧。
第 四十一 條
首相依本憲章公布行政命令,並負責法令的施行與解釋。
第 四十二 條
首相得經元老院同意,締結條約、協議,並得行使宣戰媾和之權。
第 四十三 條
首相得依法向皇帝提請宣布戒嚴。
第 四十四 條
首相得依法律之規定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寬宥罪刑,維護社會安定。
第 四十五 條
首相得提請皇帝授與榮典,對於有卓著貢獻之臣民及官員,依憲法程序授予榮譽稱號,以彰顯其功績。
第 四十六 條
首相依法任命執政院之成員與主要官員,統領各部門,並在必要情況下行使調整或罷免之權。
第 四十七 條
首相應於其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右:「吾以至誠,面對全體國民莊嚴宣誓,必恪守憲法,恪盡職守,鞏固國基,謀求民福,護衛疆土,無負國民所付厚望。若有違誓,願承擔社稷嚴厲之制裁,毋負民心所託。」
第 四十八 條
皇帝應在首相無法履行其職權時任命臨時行政委員會及臨時行政委員長,由行政委員長代行其職權,直至首相恢復其權。
第 四十九 條
皇帝應在首相連續六個月無法履行其職權時徵得臨時行政委員長同意,依法任命新首相取代原有首相。
第六章 執政院
第 五十 條
執政院,為國家最高之行政機關,負責執行國家之政策與決策。
第 五十一 條
執政院設首相一人及副首相一人,並置各部會首長若干人。
第 五十二 條
首相,負責統領與監督執政院之運作。
第 五十三 條
皇帝得於首相之後,領導與監督執政院之運作。
第 五十四 條
各部會之首長,悉由首相任命,並對皇帝與國民負責。
第 五十五 條
執政院設執政院會議,由首相、副首相、各部會首長組成,首相為主席,議定國家重大政策,並決策施行。
第 五十六 條
執政院之組織及運作,悉依法律之規定設置與調整。
第 五十七 條
首相,擁有行使行政權利之全權,負責制訂國家行政方針,並確保其順利執行。
第 五十八 條
首相因故無法視事之時,應依本憲章第四十八條為止。
第七章 樞密院
第 五十九 條
樞密院,國家之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並負責公務員之懲戒。
第 六十 條
樞密院正、副議長,解釋憲章,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維持法律之統一適用;樞密院正、副議長可指派樞密院委員行使其權。
第 六十一 條
樞密院設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一人,及若干委員,協同審理各項事務。
第 六十二 條
樞密院成員非依法律,不得停職或減俸。
第 六十三 條
樞密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依法律定之,並確保司法之獨立。
第 六十四 條
樞密院議長,由首相擔任,主掌司法委員會,領導其事務。
第 六十五 條
樞密院副議長,由首相任命,協助院長,於院長無法履行職責時,代為行使其權。
第 六十六 條
樞密院成員,由樞密院議長任命。
第 六十七 條
樞密院全體成員,皆可依法律行使審判權,對案件作出最終裁決。
第 六十八 條
樞密院議長,得對委員發佈行刑令,使其可在必要情況下,進行就地審判及行刑,以確保司法之高效運作。
第八章 國家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 六十九 條
帝國應以“備戰以避戰”為核心國防方針,充實軍備。
第 七十 條
國防政策堅守“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之信條。
第二節 外交
第 七十一 條
帝國外交方針應以“開放”為基石。
第 七十三 條
帝國應踐行“互信”之原則。
第 七十四 條
外交合作應以“互利”為目標。
第三節 發展
第 七十六 條
帝國應推行以“繁榮”為導向之發展政策。
第 七十七 條
帝國承諾實現“公正”之社會理想。
第 七十八 條
帝國應倡導“和諧”之發展理念。
第四節 原則
第 八十 條
帝國應秉承“平等”之基本國策。
第 八十一 條
帝國應弘揚“尊重”之核心價值。
第 八十二 條
帝國應捍衛其“尊嚴”,確保國家在國際上之尊嚴。
第九章 憲法之實施及修改
第 八十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係指經元老院決議通過,並由皇帝公布之法律。
第 八十一 條
凡法律與憲法牴觸者,該法律無效。
當法律與憲法是否牴觸存在疑義時,由樞密院議長負責進行解釋。
第 八十二 條
任何命令若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該命令無效。
第 八十三 條
憲法之解釋權專屬於樞密院正、副議長及皇帝。
第 八十四 條
憲法之修改應由元老院議員代表提出修正案草案,提交元老院進行複決。
第 八十五 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如需另定具體實施程序,應以法律形式規定之。
第 八十六 條
本憲法自公布日正式實施。